關于發布《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業務
利益沖突管理規則》的公告
〔2019〕6號
為加強信用評級業務自律管理,增強信用評級機構的利益沖突管理約束機制,保障信用評級的獨立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根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8〕第1號)、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7〕第7號文件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相關自律規定,交易商協會組織市場成員制定了《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業務利益沖突管理規則》,經交易商協會第三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并經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附件: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業務利益沖突管理規則
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
附件:
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
信用評級業務利益沖突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業務,增強利益沖突管理約束機制,保障信用評級的獨立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根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8〕第1號)、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7〕第7號文件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相關自律規定,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人員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自律規定,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開展信用評級,不受其他外來因素的影響。
受評對象、主承銷商、信用評級委托方、信用評級結果使用方及其他相關主體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信用評級的獨立性、客觀性和公正性。
第三條 經交易商協會注冊開展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業務的信用評級機構適用本規則。本規則所稱受評對象是指受評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及受評發行主體。
第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建立健全利益沖突管理機制和相關制度,有效識別、防范、消除和披露信用評級業務中實際或潛在的利益沖突相關情形。
第二章 隔離設置
第五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建立健全隔離機制,通過完善公司治理、合理設置組織架構、科學劃分部門職能、有效隔離評級人員等措施,防范和管理評級業務開展過程中的利益沖突。
本規則所稱評級人員,是指評級分析師、信用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信評委”)成員、信用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成員、評級總監及其他負責評級作業的人員。
第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保持獨立性,信用評級機構的實際控制人、關聯機構不得影響與信用評級相關的政策、技術及制度的制定和實施,不得干涉或參與信用評級機構的業務開展及評級決策。
本規則所稱關聯機構,是指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受同一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企業。
第七條 信用評級機構的主要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在股權比例或投票權等方面不得存在足以影響信用評級獨立性的潛在利益沖突情形。信用評級機構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持有其他存在業務競爭關系的評級機構的出資額或股份。
第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人員不得從事與評級業務有利益沖突的業務,不得參與對受評對象的非評級業務。
第九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確保評級部門在職能、業務、人員上與市場部門有效隔離。
信評委主任委員不得在市場部門和評級部門兼任任何職務。市場、財務、合規部門人員不得兼任信評委、技術委委員。評級人員不得參與評級項目商務談判及合同簽訂等工作。
第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合規部門應與其他部門相互獨立,合規人員不得參與評級作業、市場拓展、營銷活動、客戶維護等工作,或從事影響利益沖突管理職責履行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回避安排
第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與受評對象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開展信用評級業務:
(一)信用評級機構與受評對象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東持有信用評級機構、受評對象的股份均達到5%以上;
(三)受評對象或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信用評級機構股份達到5%以上;
(四)信用評級機構或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受評對象股份達到5%以上;
(五)信用評級機構或其實際控制人在開展評級業務之前6個月內持有或交易與受評對象相關的證券或衍生品;
(六)影響評級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評級人員存在下列情形的,應予以回避:
(一)本人、直系親屬持有受評對象的出資額或股份達到5%以上,或者是受評對象的實際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親屬擔任受評對象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關鍵崗位負責人;
(三)本人、直系親屬近3年擔任受評對象聘任的主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等其他中介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者項目簽字人;
(四)本人、直系親屬持有與受評對象相關的證券或衍生品賬面價值超過50萬元人民幣,或發生累計超過50萬元的交易;
(五)影響評級人員獨立、客觀、公正立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從受評對象及其關聯機構離職,并受聘于信用評級機構的人員,自離職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參與與該受評對象相關的評級工作。
第四章 禁止性規定
第十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資或擔保。
第十五條 信用評級結果由信評委會議最終確定,信用評級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影響評級項目組及信評委獨立開展評級工作。
第十六條 信用評級機構、評級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不得交易與受評對象及其關聯機構相關的證券或衍生品。
第十七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實際控制人、關聯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受評對象、委托人及其他相關方進行利益輸送;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不當利益;不得接受現金、禮品或其他利益,或參與可能影響評級結果的活動。
第十八條 對于在開展信用評級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用評級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利用相關信息為任何機構或個人謀取不當利益。
第十九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向受評對象提供咨詢、財務顧問等方面的服務或建議,不得對受評非金融企業結構化產品的設計提供咨詢服務或建議。
第二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從事主動評級業務的,不得以抬高或降低評級結果為條件誘使或脅迫受評對象及其關聯機構支付費用、委托業務,或提供其他不當利益。
第五章 離職審查及輪換
第二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采取必要措施及時掌握離職人員的受聘去向,建立健全離職人員的備案、審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 評級人員離職,并受聘于其曾參與評級的受評對象、評級委托方或主承銷商的,信用評級機構應審查其參與的與其聘任機構有關的評級工作是否受到利益沖突影響。對評級工作確實存在影響的,信用評級機構應按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相關要求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及時梳理審查結果,形成離職審查工作檔案,并在《信用評級業務開展及合規運行情況報告》中進行披露。離職人員利益沖突審查追溯期為2年,自離職人員正式提出離職申請之日起計算,評級機構可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延長追溯期。
第二十四條 評級項目組成員不得連續5年為同一受評對象及其關聯機構提供信用評級服務,自期滿未逾2年的不得再參與該受評對象及其關聯機構的評級活動。
第六章 利益沖突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設置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明確利益沖突相關管理人員及職責范圍,保證利益沖突管理職能的有效履行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在簽訂評級委托協議前,信用評級機構應明確告知委托方、受評對象相關的利益沖突管理規定,并應檢查是否存在利益沖突相關情形,如存在相關情形且無法消除,不得受托開展該評級項目。評級人員在參與評級項目或信評委會議前,應簽署利益沖突回避承諾文件。
第二十七條 委托協議簽訂后的任一階段發現存在利益沖突相關情形的,信用評級機構應對所涉評級流程進行回溯檢查,客觀評估該利益沖突可能產生的影響。如能消除影響,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如無法消除,應及時終止評級,并向委托方說明情況。信用評級機構應根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業務信息披露規則》的相關規定,及時披露所涉利益沖突情形及相關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人員應保障合規部門及人員的獨立性,保障其履職時所必須的知情權和調查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妨礙其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評級人員的考核、晉升以及薪酬不得與其參與評級項目的發行、收費等因素關聯。合規人員的考核、晉升、薪酬不與信用評級機構的業務收入情況關聯。
信用評級機構應至少每年對人員的薪酬政策及執行情況進行審查。
第三十條 信用評級機構人員如發現存在違反利益沖突情形,應立即報告。信用評級機構應對報告情況調查核實后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并形成書面工作檔案,同時應對報告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一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保存利益沖突調查、管理、監督、審查過程中獲取或生成的全流程的工作底稿和文件資料,編制獨立的利益沖突管理工作檔案。
第三十二條 信用評級機構應根據利益沖突信息披露的有關規定,在交易商協會認可的渠道公開披露,并向交易商協會報告。
第七章 自律管理與處分
第三十三條 交易商協會可以采取現場調查、非現場調查等方式,對信用評級機構利益沖突相關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調查。信用評級機構應積極配合調查,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信用評級機構未能有效建立健全利益沖突管理機制及相關制度,或未切實履行利益沖突管理工作職責的,根據情節嚴重程度,交易商協會可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嚴重警告的自律處分,可并處責令改正。限期整改后仍無法滿足要求的,經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后,可限制、暫停其開展信用評級業務或注銷其相應業務注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嚴重警告的自律處分,可并處責令改正。
對于違反本規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相關規定,影響信用評級獨立性、客觀性、公正性的,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警告、嚴重警告、公開譴責的自律處分,可并處責令改正、責令致歉;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后,可限制、暫停其開展信用評級業務或注銷其相應業務注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公開譴責的自律處分,可并處責令改正、責令致歉或認定不適當人選。
第三十五條 信用評級機構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涉嫌違法違規的,交易商協會可移交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